刑法学界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研究从未停歇,原因之一在于对于此种犯罪,法律条文并没有进行过多的规定。众所周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这种义务来源虽然包含了诸多情况,但是均承认了“先行行为”。但并非所有行为都可以构成先行行为,其外延和内涵因理论的不同,亦有所差别。
在本案中,不同于一般的合法行为,而属于紧急避险,对于此类合法行为能否阻却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如果认为紧急避险不能阻却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那么行为人先前的紧急避险行为固然合法,但是由紧急避险造成了危险状态,则行为人必须消除自己创设的危险,不履行消除危险的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因此应该理清,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先行行为。
一、案例摘要王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案
年7月5日下午4点,当地渔民王某驾自家渔船到航标船附近进行捕鱼,看见本村村民驾驶的渔船被航标船钩住,随时有侧翻的危险,王某就主动前去帮忙,不料航标船的缆绳钩住了自己驾驶的渔船,情况危急之下王某用利器猛砍航标船的缆绳,希望将其砍断从而脱困。在没有砍断的情况下,王某索性直接登上航标船,用手解开了固定航标船的缆绳。
脱离险境之后,王某随即驾船离开了现场。航标船在没有固定的状态下随水漂离。当日晚上21点,王某想起来航标船脱离航道的事情,遂报告给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相关部门立即进行巡查,在该水域下游某处找到移位的航标船,并于当日22时许将航标船复位。此次航标船损坏,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存在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法院判决王某砍断缆绳的行为使得过往船只处于可能倾覆的巨大危险当中,符合“客观危险状态”的认定标准;然后王某离开案发地点,在这几个小时当中,王某对危险状态的发生与否已经不可控制了。那么就符合“失控”标准,故王某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案件分析王某对航标船的移位主观上持间接故意的态度。王某作为渔民,他对于航标船的重要性肯定是十分清楚的。作为一般人,他能够认识到自己砍断缆绳的行为是对航标船进行了破坏,航标船会离开固定的位置随水流而下;基于渔民的特殊身份,他也能清楚的意识到一旦航标船移位,那么过往的船只就有可能处于倾覆的危险当中。如果不尽快将航标船复位,那么他的行为就可能带来危害结果。
所以,王某满足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此时认定王某的主观罪过,关键就要看其意志因素,有人反驳说王某作为一个救人的好人,他必然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不宜认定为间接故意。但是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法律要评价王某是否为间接故意,主要看他是否具有“放任”的主观意志,而不是评价他救人的行为。
因为王某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具有了作为义务,也就是采取一定的措施找回航标船或者寻找有关部门的帮助。但是王某在能够履行这种义务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这足以表明王某“放任”事态发展,并不能因为他曾有过救人的行为就推定对后续的结果持否定态度。毕竟,人的内心活动是一个复杂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动态过程,我们要看行为人行为当时的态度。
哪怕王某事后又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也无可否认在行为时其“放任”的态度。而且我们可以看到王某紧急避险的行为是为了救助他认识的邻居而非陌生人,但是他造成风险的针对不认识的陌生人,如果认为王某是救人的“好人”而一味否定其放任的态度的话,试问,倘若当时不是王某的邻居而是其他人遭遇了危险,王某是否会做出同样的救人行为?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王某的主观罪过认定为间接故意,如果不承认间接故意有未完成形态的话。但是如果认为间接故意中也存在未完成形态,那么对于王某时隔一段时间的补救行为就能更好的进行评价,也有利于更加全面认识本案的法理梳理情况。而且刑法理论学界,认为间接故意适用未完成形态的学者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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