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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来源:航标 时间:2022/8/24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第五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章发展与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长江干线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军事船舶、体育船舶、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发挥水路交通绿色低碳优势,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定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的监督和指导,提高行政决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航道的规划研究、设施维护和通航保障等事务性管理工作,并按照权限承担和指导全省港口、水路运输、水上搜救等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第七条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编制;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航道、港口规划建设航道、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航道、港口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和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五级以上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六级以下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可申请续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可以根据工程立项批复的工期确定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延期,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二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非永久性设施,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建设,其他等级航道由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航道中新建航运(电)枢纽工程库区的建设、运行及其管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养护与保护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组建航道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和完善航道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建立高等级航道船闸通航调度机制,并确定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与航道规划建设的航道等级标准和水工程度汛方案相互衔接。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闸坝设计方案运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保障防汛抗旱、生态及生产用水以及航道通航等需要。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运行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通航河流上具有发电功能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内擅自设置拦河设施的;

(三)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的;

(五)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六)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的;

(七)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八)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二十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沿航道设置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配置安全生产和环保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和保护生态环境。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内设置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应当符合所在地港口总体规划,并按照港口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建设,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外沿航道设置的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由批准设立该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督促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并督促经营人自采砂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临时设施设备,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二条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设施建设,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正常接收、转运和处置。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

第四章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公开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

船舶在靠泊前,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等;对所经营港口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将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取得安全与防污染证书。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严格按照标准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并建立健全系统维护保养制度、监控值班值守管理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经营省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省内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申请经营省内客运船舶运输的条件执行。

第五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完善水上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乡镇自用船舶的登记造册、标识船名等工作,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一条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渡口渡运的正常运转,统筹安排渡口渡船的维修、渡运保险、渡工保障等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对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

禁止以渡口渡运名义从事水上旅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渡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十三条遇有恶劣天气和防汛需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演习、军事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管辖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管制措施,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治理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等通信、导助航设备的船舶,提高船舶防碰撞能力,并按照船舶安全配员有关规定配备合格船员,加强船舶船员值班管理。船员在船上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占用航道停泊或者作业,作业期间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横越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查处乡镇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竣工验收后,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

(一)桥梁名称、位置;

(二)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

(三)设计通航水位;

(四)通航桥孔梁底标高;

(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

(六)导助航标志及设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道、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桥梁防撞措施:

(一)通航孔桥墩应当按设计标准设置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配备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

(三)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置;需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立即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

第三十九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等活动。除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水上漂流、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安全。

第四十一条旅游区、库区以及城市园林等区域内水上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按照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以及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以及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紧急救护制度,保证安全运营。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船舶、浮动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上搜救工作。水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防救结合、专群结合、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全省水上搜救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域实际情况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江西段水上搜救协作,建立联动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实际情况整合应急资源,加强水上搜救力量建设,组建专业或者兼职水上搜救队伍,配备水上搜救的设施、设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水上应急救援;对各类社会水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发展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水路交通设施规划建设、水路交通运营、水上交通安全、水上搜救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动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推进公水、铁水、水水等多式联运,提高全省水路货运量占比;促进港航企业转型升级,推进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鼓励水运企业联合重组、做优做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网运行监测以及调度指挥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高等级航道智能感知、船闸智能联合调度,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物流信息等现代化、绿色航运服务业,支持区域性航运中心的发展。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口资源集约高效利用,促进港口布局、运营、管理、服务一体化发展。

鼓励省内港口与发达地区港口合作,进一步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在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公共锚地和水上服务区,拓展服务船舶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维修、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信等服务。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五十条航道法实施前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条件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单位需要补建过船设施,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船闸运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缩短过闸时间,提高过闸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过闸服务。

船舶过闸应当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抢险救灾船舶、军事运输船舶、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舶、标准化船舶、安全诚信船舶、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等优先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船舶运力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企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船舶。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清洁能源设施建设,促进航道、港口绿色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电设施。

第五十四条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对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其恢复岸线原貌;逾期未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擅自设置拦河设施的;

(二)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的;

(三)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在船上临水作业时未规范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等级航道,主要是指现有的和规划建设为可通航千吨级船舶的三级以上航道,个别地区的航道受条件限制为可通航五百吨级船舶的四级航道。

(二)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等用途的非营业性船舶。

(三)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十二客位以下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运船舶,但不包括帆船、摩托艇等体育运动船艇以及电瓶船、脚踏船、手划船、排筏等非机动船。

(四)桥区水域,是指为保障桥梁上下水域通航安全,明确的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中,等级以上航道桥梁桥区水域为桥梁轴线上游四百米和下游二百米范围水域,等外航道桥梁桥区水域由桥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港航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及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路交通工作的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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